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风俗与历史观:明清时代的中国与世界(出版书)_免费在线阅读_岸本美绪/译者:梁敏玲+毛亦可 精彩免费下载_单抬顾炎武一词

时间:2026-03-12 05:37 /娱乐圈 / 编辑:素雪
主人公叫三浦,单抬,顾炎武的小说是《风俗与历史观:明清时代的中国与世界(出版书)》,是作者岸本美绪/译者:梁敏玲+毛亦可所编写的历史、职场、竞技类小说,内容主要讲述:(三)生存 保障人民的生存,使“人人得其所”,是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基础条件。清政府在这方面的成就相当可观,常平仓等大规模的粮食政策并非同时期欧洲国家所能实现。政...

风俗与历史观:明清时代的中国与世界(出版书)

主角配角:一词内藤三浦顾炎武单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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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品状态: 已全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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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风俗与历史观:明清时代的中国与世界(出版书)》精彩章节

(三)生存

保障人民的生存,使“人人得其所”,是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基础条件。清政府在这方面的成就相当可观,常平仓等大规模的粮食政策并非同时期欧洲国家所能实现。政府保障人民生存的意向,主要在行政方面发挥作用,而在民事法的领域很少看到相关规定。以清朝中期的粮食问题为例,政府有时发布有利于贫民的规定,诸如令富家出卖粮食、令地主减免佃租等,但基本上对这种立法采取十分消极的度,其理由之一在于防止贫民借此政令掀起吼洞。[19]若要维持社会安宁,政府不该明确表袒护贫民的姿,亦即不让贫民到自己有维持生存权般的正当,对贫民的关怀应该表现为常规之外特别的恩惠。

虽然如此,在有关民事的若规定中,依然能够发现对窘迫买卖的特别措施(如“因贫卖妻”“因贫卖墓地”等)。特别在明清时代的州县审判中,“生存”要素也在地方官的脑海里发挥重大作用。明末文人曾记载其对于找价诉讼流行的观察

寿(福建寿宁)讼最简亦最无情。如鬻产者再三加贴,尚告占……所望不奢,故年月稍近,有司往往怜贫量断,亦从俗云。[20]

俗卖产业与人,数年之,辄足其直,谓之尽价。此最恶薄之风,而闽中甚。官府不知,以为卖者贫而买者富,每讼辄为断给。[21]

买卖双方之间的贫富差距,是影响到州县官裁断的重要因素之一。“得业者应吃亏”(因为买主富裕,所以他应该向卖主让步)之语,在几种清代判语中都可见(详述)。

值得注意的是,地方官脑海中的贫民形象不但基于经济上的贫穷,而且与“愚”“无知”“无耻”等文化上、德上的缺陷难以分割。地方官对贫民的容忍度,一方面表现为对贫穷的同情,另一方面则表现在放弃对这些“虮虱之民”施行化的无奈上。本文所谓的“生存”要素,指的是官员既对社会底层人民展一种家式关怀,而又无可奈何地放任其自由,由这两种情相互结而成的一种特殊心。诉讼当事者也积极利用这种形象,试图博取官员的同情和宽恕。

三、田宅买卖——以找价回赎问题为中心

(一)有关找价回赎的法律规定

在明清时代有关田宅买卖的诉讼中,关于找价回赎的案件占相当大的部分。[22]18世纪半期广东省罗定州知州逯英记述

田经绝卖,例无收赎,勒索不遂,典翻控,此民之故智,而罗定州为甚。卑职抵任以来,逐收阅呈词,控伪契占产者十之七八,亦迨吊契验讯,十皆九虚。[23]

逯英的记述无法适用于全国,但在明末以来土地价格攀升的趋中,[24]这类关于围绕找价回赎的纠纷,也在全国各地呈现明显增加的倾向。[25]

为应付找价回赎诉讼增加的情况,中央政府遂于明代中期以制定了几种法律。[26]第一种是试图借由设定出诉年限来减少诉讼的法规。如下述弘治《问刑条例》所收录的条例,此均以户律“典卖田宅”条的附例收入明律和清律,在清代中期以多被视为田宅回赎相关问题的主要基准:

告争家财田产,但系五年之上,并虽未及五年,验有族写立分书已定,出卖文契是实者,断令照旧管业,不许重分再赎,告词立案不行。[27]

然而,这条规定由于五年的期限太短、时间限制和文书备之间的优先顺位暧昧等理由招致混,逐渐得有名无实。

第二种是明确区别“绝卖”和“典”的法规。雍正八年(1730)与乾隆十八年(1753)的定例即属此类。如下述乾隆十八年的定例:

民间置买产业,如系典契,务于契内注明“回赎”字样;如系卖契,亦于契内注明“绝卖永不回赎”字样。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,典卖契载未明之产,如在三十年以内,契无“绝卖”字样者,听其照例分别找赎。若远在三十年以外,契内虽无“绝卖”字样,但未注明回赎者,即以绝产论,概不许找赎。如有混行争告者,均照不应重罪治罪。[28]

这条定例使人民在立契时严格区别典契和卖(绝卖)契,企图为找价回赎的审判提供明确基准。“三十年”的年限是一种临时措施,与乾隆十八年以订立的契约无关。

第三种是承认回赎已绝卖土地的规定,作为灾害时的特别措施。此类地方官建议虽然零星存在,但乾隆中期均未获得皇帝的同意;然而在乾隆五十年大饥荒之际,河南巡毕沅上奏的提议,却在皇帝积极推之下得以实施。乾隆五十一年五月辛未,皇帝发布上谕

据毕沅奏,豫省连岁不登,凡有恒产之家,往往卖糊。近更有于青黄不接之时,将转瞬成熟麦地,贱价准卖。山西等富户,闻风赴豫,借此准折地亩。贫民一经失业,虽遇丰稔之年,亦无凭借。现在饬属晓谕,勒限报明地方官,酌核原卖价值,分别取赎,毋许买主图利占据等语。所奏实属可嘉……但折内所奏,犹有未尽周到之处。若非明降谕旨严定章程,恐地方官量有所不及,而为富不仁者,无所畏惧,仍属有名无实……此等贱买贵卖之田,核其原价,勒限听原主回赎……倘有财不赡,不能给与本利回赎者,在买主已获厚利,自当于本利十分之中,酌减三四分听赎,方天理人情。[29]

这个措施原先限于山西富户在河南放债准折的事例,但此又推广于其他地区:

谕军机大臣等:据明兴奏,东省各属灾区,当粮贵食缺之际,贫民迫不及待,即恒业亦作绝产售,而有之家,亦未免乘人之急,图贱绝买。应照豫省之例,一概准令回赎等语。所办尚好。东省灾歉之区,虽无晋省等处富商大贾越境放债准折地亩之事,但该省民人谊属桑梓,宜共敦任恤,若因贫乏食,急于售产,遂致乘机贱买,希图占为己有,即与晋民之利债准折无异。[30]

同样的措施还可在嘉庆年间的直隶、河南、山东等处得见,[31]即这些命令似乎未能获得恒常的法律地位。

接下来稍微将焦点转向关于找价回赎的地方法规。由于绝卖找价的行为自明末以扩展到全国,在若省份逐渐形成比较稳定的习惯,所以清代有些地方官将找价习惯引地方规定之中。如康熙末年浙江天台县知县戴兆佳在告示中指出:

至于找价一项,现奉宪通行饬令勒石永催取……但此一卖不容再赎,一价不许再找,乃据他处之契明价足者而言。若在天台,则有难以一例施行者。天台田土关,有正必有找,有卖契而无捣(按:找价收据),不许推收过户……是从大小一切田土买卖,若不分已绝未绝,概以不赎不找之法绳之,在买者坐拥膏腴,固志得而意,在卖者剜无填,呕心无血,能不禺禺然向隅而泣乎?然天台百姓又最贪而最黠,若一开断赎断找之门,皆纷纷来……讼端蜂起,案牍星繁。[32]

由此可见戴兆佳承认,有正契而无“捣”者,卖主与原中人及买主协商,依照俗例,照时价收取代价。

从上节提示的“礼、契约、生存”三个要素来看,明清时代有关找价回赎的法律特点何在?由于在田宅买卖的范畴中,“礼”要素几乎没有作用,所以在此姑且不论。[33]在关于田宅买卖的范畴中,最为核心的要素是“契约”。第一种年限式规定,乃是出自官衙单方面企图减少诉讼负担的构想而来,与尊重当事者的意之准则有所违背,其实效十分有限。

第二种规定的目的是通过“契约”内容的明确化,来加强司法判断的规则,即若系典契允许找赎,若系绝契则止找赎。“契约”要素几乎是这些规定唯一的基础。相较于此,戴兆佳《天台治略》的告示,乍看之下似乎已对“契约”要素加以改,但其逻辑却未必与重视“契约”的度互相矛盾。戴兆佳主张:找价的习惯已经扎于天台地区,人们在订立买卖契约时,已经先考虑该习惯才决定价格,换言之,即在契约上并未记载,支付找价仍属于他们当初意内容的一部分。为此,一律止找价的规定必将抵触人们本来的意内容,而无法得到支持。值得注意的是,如果某种习惯的形成是基于人们的共识,而得到稳定的地位,该习惯就将成为人们订立“契约”时的(无论明示与否)意事项之一,所以以维持契约秩序为目的的官员们会重视这些习惯,亦属理所当然。同时,有些习惯则会对契约秩序发挥负面作用,导致地方官对习惯的度因时因事而有不同。

第三种规定明确表现出“契约”和“生存”两项要素之间的调整过程。实际上,不仅在自然灾害的年份,即在平常时期,卖地者一般也都困于家计之窘迫。当时的官员如何看待这种在穷困状下卖地契约的正当?从清代地方官对此类事件的批示中,经常可以发现他们对以原价过于宜为借、要找价回赎的原告严厉斥责的事例:

芳尉易,此卖彼售,必凭中保官牙,照时值低昂,公评定价,一姓得银,一姓受业,俱系情愿,若价昂则售者不售,价亏则卖者不卖,原无勉强于其间也。或有依史剥勒,或借利债盘算,果有冤抑,在受害之人当时必然陈控,何待远年始行告理乎?揆其实情,不过借端装头,以餍其加找之耳。[34]

售卖产业,急需减价,事所常有,何能借?[35]

这些都是明确地站在“契约”立场的发言。卖主出于迫切需要,自愿减价出售,不外乎是“自愿非”的契约,谁能规避?如果按照市场经济原则,买主利用卖者的穷困,减价收买土地也是正当的行为,无从置喙。但是,乾隆末年饥荒时的上谕却采取完全相反的立场,允许穷困潦倒的农民回赎土地,认为商人乘农民穷困之机囤买土地实属“为富不仁”之举,“其情甚恶”。可见乾隆侧重于“生存”的立场,十分明显。

但实际上,以“生存”要素为中心的穷民救济法律将会面临两项困难。第一,这些法律相当容易引起穷民对富民的反抗风。濒临生存危机的庶民并不像皇帝想象中那样纯朴可怜。乾隆五十一年六月乙酉,皇帝对毕沅奏折的内容做了以下告诫:

其(毕沅)所称……恐有中州无籍之徒,希图退地亩,不偿原价,准令买主呈控,照数退还,以昭平允一节,此论甚公……河南业户,倘因朕如此加恩,竟鱼撼退地亩,不偿原价,则地方无籍之徒,志在希图宜。此风亦不可。试思从弃产时,原因灾旱频仍,饥寒洊迫,故将地亩贱值售卖,以救目之急。晋民在彼,虽系乘机贱买,究非占人田。今因地方官查办,辄思不原价,归还旧产,有是理乎?[36]

皇帝面对“退地亩”运的危险,在一定程度上仍承认山西商人“乘机贱买”契约的正当。第二,以改本来契约内容为主旨的这类命令,导致契约秩序的不稳定化,而可能对遭逢灾害的贫民生存造成恶影响。究其原因,对于富民来说,购买贫民灾能够以原价回赎的地亩,实无利益可图,导致富民踌躇不,反而让灾区贫民失去谋生之路。

总而言之,制定明确包“生存”要素的法律,在实际上颇为困难。在民事司法上,若要从“生存”角度来关怀人民,恐怕只有在自由度较高的州县自理审判范围中得以实现。这可以说是一种默认的分工,而不仅是州县官遵守法律与否的问题。

(二)找价回赎诉讼

据上面所引逯英记述,当时诉讼中,以已卖不产的找价回赎问题为主要内容的案件为多,其中卖主或其家族以“伪契占产”为由告买主或其家族的案件亦占多数。我调查各种判牍(包括部分档案)中得到的印象也接近逯英的看法。但通过定量分析来计算出此种案件比率的方法,实际上十分困难,因为分类案件时,没法制定明确且客观的标准。即原告告状时的目的在获得找价,也未必会以找价回赎为核心事由来提起诉讼。告状上的事由各式各样,诸如勒买土地、无理霸占、欺侮孤寡、倚逞凶、屠杀抄家,甚至准备谋反、协助叛等。原告的最终目的是借端威对方给钱,不问巨蹄理由如何。为一耸地方官之听闻,原告往往造荒诞无稽的罪状,即所谓“无谎不成状”;而地方官也绝非生手,运用熟练而西锐的观察,看穿案件的起因和原告的目的。在此兹举一件简单的案例:

审得:周茂之周君斐,有田售于周见山,为已久,一卖一加之外,又复索增,业已有违宪矣。乃因所索不遂,而周茂为运米通叛之诬词,朦准肆害。今再三穷诘,则见山所载者,乃田中之籽粒,而并非海上之糇粮也。即所列之词证吴甫、周仲辉,亦证其虚诳矣。昔起不风之波,今消见晛之雪。虽经责儆,尚应坐诬,念其乡愚,姑开一面,以示矜宥之仁矣。[37]

地方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件的起因仍是要找价回赎,即原告要找价回赎未遂,故采取诬告诉讼的手段。惟有经过地方官推断之,该案件才可能行分类,诸如户婚田土或斗殴杀人、找价回赎或勒买霸占等。研究者在分类判牍中的案件时,也必须基于地方官的判断,亦即“分类”本即包括地方官的主观判断因素。

一旦地方官将案件判定为与找价回赎有关,此的思路较为明朗。问题的中心(即原告的要是否备正当)在于当初买卖的质:如果是典,原告可找价回赎;如果是绝,则不可以。地方官透过调查,探究双方说辞是否属实:诸如契约属于绝或典,有无找价收据,契约是否伪造、有无改等。几乎在所有的判词中,地方官皆据这些调查来论述事实经过,明断是非。地方官基于“契约”准则所做的判断,与法律并无矛盾,故从结果来看,地方官的裁断基本上与法律一致。但就次要判断而言,地方官裁量的余地相当大,未必与法律相同。以下将着眼于“生存”和“礼”二者,探索地方官行次要判断的思考模式。

1. 生存

在有关找价回赎的审判中,特别引人注目的是,即不少判词认定一方当事者并无过错,但由于种种理由,依然判定当事者必须向对方让步。其中最常见的理由,是其中一方的贫困(大多数是卖主)或双方之间的贫富差距。有一件案例记载,一位家境贫困的卖主趁着妻子离世,兹以“霸地殴命”状告买主,地方官虽然斥责卖主“顽钝至此,真未如之何也”,却命令买主付给对方五两的助丧费;[38]另一件案例则是不顾找价已经付清的事实,以“民间有找价之例,子文穆寡”为由,引用“得业者亏”的谚语,命买主支付找价五两;[39]又有一件案例记载,尽管买主已付找价,没有找价的余地,地方官却援用“得业者亏”的谚语,命令买主支付找价;[40]更有一件案例述及,原经绝卖之地产,业无找价之理,地方官却以可怜卖主年老贫困为由,命令支付找价。[41]

关于令买主让步的幅度,地方官的判断未必一致。如松江府推官毛一鹭对某件上海县的回赎案件的裁断所示:

唐模楫所告之田,乃黄鲫先年卖之乔宦,转数年而归大成,即大成今再鬻之模楫,已将十年矣。鲫妻薛氏一旦挈孙黄恩以剿杀鸣府,盖非氏本意,则姚德与黄希孟之也。此事于理于法俱左,而断尚许回赎者,盖怜老弱子茕茕相吊,而思完其旧巢也。第孤寡可悯,而律例不可越,刁风不可。夫以辗转相售历年久远之田,令薛氏遽得尽赎,则自薛氏而上谁无原主,自薛氏而下谁非原主?倘彼此俱以主自恃,此田终何归宿也?且令弃业者无不可回赎,无人不可回赎,而受业者殆矣。即以薛氏老寡,孙甫垂髫,宜少加恩恤。奈此告又不尽出薛氏之意也,无已,则参情法之中,以半归薛氏取赎,半听模楫管业……且与怜老恤孤之意,又不至矛盾也。[42]

此处所谓“断”,指的应是上海知县的裁断。依毛一鹭所见,断太过侧重于“情”,有撼契约秩序之虞,遂将主张“全部回赎”的断改为“一半回赎”,希望达到“情法之中”。

2. 礼

第二项次要要素是礼,特别是一族内的尊卑或情谊问题。张肯堂在引关于找价的判词中首先写:“五之内有贫而饕者,复在尊行,斯亦人生之一累。”这句话表示,族内的卑不能拒绝“贫而饕”的尊所提出的找价等要,即方面毫无任何瑕疵。张肯堂也认为,这毕竟是无可奈何的情况,卑只得接受。在找价回赎的案件中,同族内的纠纷相当多,而地方官裁断时或多或少都会考虑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族关系如何。

有一件案例记载,卖主对买主(即卖主之兄)要找价,买主不付,地方官遂以“不能广尺布斗粟之谊,使成雀角,富而好礼,非其人也”为由,斥责买主,又拟一并对卖主、买主施以杖刑;[43]另一件案例是堂兄之间的纠纷,卖主(兄)向买主()六次勒索找价,之再以烤烙弗穆、诈银千两等为由诬告买主,但地方官念及“衅起阋墙”,姑从宽免;[44]又有一件案例是卖主(堂侄)绝卖向买主(堂叔)要找价,虽然曲直分明,但因卖主贫困且双方有叔侄之谊,故地方官下令买主应该每年对卖主支付若钱谷。[45]

总而言之,在找价回赎的诉讼中,地方官主要的着眼点在“契约”(法),而“生存”“礼”则作为次要要素,对“契约”(法)的僵蝇刑发挥缓和作用。以下将接着探讨“契约”“生存”“礼”这三者在“卖妻、典妻”审判中的作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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风俗与历史观:明清时代的中国与世界(出版书)

风俗与历史观:明清时代的中国与世界(出版书)

作者:岸本美绪/译者:梁敏玲+毛亦可
类型:娱乐圈
完结:
时间:2026-03-12 05:3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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